法律监督与刑事公诉有什么关系

时间:2019-04-23 18:24:59 来源:法律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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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与刑事公诉的关系,不是前者包含后者;公诉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等具体检察权能,并非由法律监督权衍生而来,而是基于国家追诉主义的控方立场所固有的传统司法职能体现;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属不同层面,是审视司法活动的全过程的司法监察性权力。

一、法律监督与刑事公诉的关系

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公诉职能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相伴而生的。早在12世纪,法国国王为维护王室利益,设置了代理人职位。代理人代表国王办理私人事务,参加诉讼活动。到了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普四世将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其职权之一就是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以国家刑事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指导法院进行诉讼。在我国,中国的御史制度即为古代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中国古代御史的职能是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对违反朝政纲纪的官吏进行弹劾,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可见,无论是从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还是就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职能而言,国家最初设立检察制度的目标有两个:一是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从事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

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分化发生在近现代。近现代以来,一些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和完善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而弱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普通公诉人的身份与被告方展开对抗,在诉讼地位上也与被告人平等。而在另一些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则发展和完善了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并将检察机关抬高到了与法院等量齐观的地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负有关注整个诉讼活动合法进行,保障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并有权对违法乱纪的审判行为提出异议;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声明异议权,所谓声明异议权,是在认为法院审判官的诉讼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对该法院提出适当的处理要求。

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以下职权:一是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权;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三是刑事公诉权;四是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不难看出,刑事公诉权与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是并列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两个方面。但是,刑事公诉权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刑事公诉权是国家的追诉犯罪权,其基本任务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运用证据证明犯罪,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权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执行监督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开具体的刑事公诉权能的,监督是内容,是目的,刑事公诉是形式,是载体。监督权需以刑事公诉权为基础,为条件,刑事公诉权是监督权得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例如,对于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不起诉等形式对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审判,检察机关可以参与诉讼,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对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鉴于此,我们可以说,刑事公诉的过程也必然是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权力(权利)主体必须澄清以下认识: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刑事公诉职能的理想关系集中体现在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中的良性运行上,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必须以刑事公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积极有效的共同运作为前提,脱离控诉职能,监督职能就会失去其运作的途径。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明确检察监督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相对请求权,是一种程序制约权,明确检察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只能是诉讼。

二、刑事公诉活动中的侦查监督

(一)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刑事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二)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

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衡,其目的在于保障侦查依法进行,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刑事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为基本的方式。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等11种情形。

2、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这也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较为常见方式。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出现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侦查机关完善制度,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3、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现代诉讼的控、辩、审职能的要求,也是提高办案效率、质量,形成打击犯罪合力的需要。现行的庭审方式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履行举证责任,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公诉部门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利用其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指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的犯罪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有利于形成强大的侦控合力,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可以说,引导侦查取证是公诉权的延伸,是保证公诉有力的一种有效途径。

4、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遗漏的犯罪嫌疑人补充移送;发现侦查机关遗漏犯罪事实的,应追诉遗漏的犯罪事实。

5、改变侦查机关不当定性。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性质进行审查,对定性不当的,公诉部门应依法改变定性并提起公诉。

6、建议侦查机关另行处理案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刑事公诉活动中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有许多,如定期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治安制度、工作情况予以分析、研究,从而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与侦查机关进行个案的沟通与研讨,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深入侦查机关内部开展执法规范化讲座;侦诉部门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动态分析等,这些方式的有效行使,对于建立新型检警模式,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1、监督力度不够。一方面公诉部门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履行得不够好,割裂了办案与监督的关系,存在单纯为办案而办案的情况。一些地方过多考虑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关系,监督不及时,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难以发挥应有效果。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在追究犯罪、指控犯罪这个大方向上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对已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公诉部门则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犯罪进行审查,其着眼点在于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达到起诉的标准。两者工作重点的不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同,对证据种类的关注程度不同,对证据规格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到位,容易满足于对供述的获取,忽视对痕迹、血迹、毛发等物证以及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的收集,而这些证据的提取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一旦时过境迁就只能留下永久的遗憾。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便由侦查机关独立进行,对这一阶段的监督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进行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不论在监督力度上还是监督效果上都无法与事中监督相比。

2、对刑事侦查的监督还存在一定盲区。如司法实践中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监督往往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才能发现,对某些案件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立案后擅自撤案还缺乏监督和制约。

3、监督模式相对单一。目前,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模式还主要集中在口头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上,由于办案任务繁重,文来文往成为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面对面的个案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规范讲座的形式全面引导侦查等监督模式的展开还有待进一步推进。

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合理。在2000年的检察机关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随后,各省、市及基层院的审查批捕处(科)也相继更名为侦查监督处(科),这一变化引起了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将审查批捕厅(处、科)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处、科),从形式上掩盖了刑事公诉活动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力,从内容上弱化了刑事公诉权行使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十章“侦查监督”一节中,赋予了审查起诉部门同审查逮捕部门一样的侦查监督权,将侦查监督权完全归属于审查逮捕部门有悖法律,即使在实质上刑事公诉部门并没有丧失或没有完全丧失侦查监督权,侦查监督厅(处、科)的命名也不尽合理。

三、刑事公诉活动中的审判监督

(一)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规定的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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