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他人构成侵权吗

时间:2019-04-25 18:28:03 来源:法律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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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简称人肉,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用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辨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匿名知情人提供数据的方式去搜集对于特定的人或者事的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人肉有时也造就了网络爆红现象同时,也会带来不同的负面影响如人身攻击等。那么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呢?

 

二、人肉搜索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在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中,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内容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

 

1.积极的作为,例如,网站擅自公开用户的真实姓名、电话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和隐私,或者主动转载其他网站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或者直接侮辱、诽谤他人等。

 

2.消极的不作为,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于网民发布的侵害他人权利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没有及时删除,就违反了其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以提供接入服务为业,其行为与人肉搜索欠缺直接关联性,一般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当出现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由于自身技术等原因无法及时有效地避免损失的发生,为避免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发展,请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中止其网络服务,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拒绝的情况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不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的主观状态如何,都负有防止侵害扩大、中止网络连接的义务。

 

网民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其积极作为的侵权,即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侵害他人的绝对权、合法利益,擅自将他人的信息资料在网上公布、传播,对被搜索人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直接侵害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

 

(二)在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的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中,损害一般表现为其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仍不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而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网民对他人的人肉搜索侵权责任中,损害主要是通过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侵害、非法披露、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而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个人数据资料”指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特征、婚姻、联系方式(如手机号、MSN号、QQ号)、家庭、教育、职业(学校)、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足以识别该个人的真实资料。

 

(三)由于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因此只要人肉搜索行为与权益被侵害有直接相当因果关系,在其它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即构成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相当性是指对损害发生之机会,具有原因力,且非由于特殊异常之情况所引起者。在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对人肉搜索侵权责任中,由于多数情况下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导致损害的扩大,因此,在考虑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网站经营者删除第三人的侵权信息是否及时。

 

如果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在权利人提出侵权信息的存在后,怠于删除侵权信息,导致损害的扩大,则应认为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还有一种情况,由于疏于管理,某些网站经常出现侵权信息,由于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因此只要人肉搜索行为与权益被侵害有直接相当因果关系,在其它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即构成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相当性是指对损害发生之机会,具有原因力,且非由于特殊异常之情况所引起者。在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对人肉搜索侵权责任中,由于多数情况下网站内容服务提供商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导致损害的扩大,因此,在考虑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网站经营者删除第三人的侵权信息是否及时。

 

在信息时代,“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恰当,可以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便利,能够结合群众力量和集体智慧来解决问题,同时也能为发挥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更广阔的平台,为监督公权力行为提供渠道。但如果使用不当,网络信息提供变成了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就变成了私刑的化身,所以应该为“人肉搜索”画好警戒线,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维护人民的自由。“人肉搜索”致人自杀获刑具有标本意义,有了本案作为前车之鉴,相信大多数网络使用者在准备作出类似的选项时,会顾忌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在采取措施上更加理性,如此“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和暴力伤害,才不会泛滥成灾并失去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