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发展,各种犯罪的主体构成发生了复杂的变化,从独立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到团伙犯罪、集体犯罪。这些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涉嫌人很多。具有侦查权、公诉权、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个别犯罪和共同犯罪,必然会在判决和量刑上产生偏差,影响司法公正,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那么,如何惩治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一、如何惩治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一)主犯的处罚,是《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特别规定的主犯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种: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主要要素,依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2、对其他主要犯罪分子,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对从犯的惩罚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从犯,应减轻或免除惩罚。与主犯的刑事责任相比,从犯的刑事责任要轻于主犯。但并不是说实际受到犯罪的所有处罚必须比主要惩罚轻。由于主犯可能有减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如投降)的情形,在从犯没有这种情形时,当然不应当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主犯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对被胁迫共犯的处罚是胁迫共犯被迫参与,主观上说,并不完全是自愿或自觉的,客观上说,威胁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最小的共犯。因此,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受胁迫的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要正确适用于被胁迫共犯的刑罚,首先必须科学地认识被胁迫共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被胁迫共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胁迫的程度。因为胁迫的程度与意志自由的程度成反比,当然也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成反比。胁迫的程度是轻微的,这表明他对自己参与犯罪有更大程度的自我意识。相应地,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加严重,反之亦然。
第二是强迫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由于受胁迫的共犯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这也是惩罚受胁迫的共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在确定犯罪人所犯两种罪行的基础上,应解除或免除罪犯的惩罚。
二、什么是常见的过失犯罪?
1、共同犯罪必须以共同犯罪意图的行为为基础,使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只有根据个人疏忽罪的情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过失或者自负过失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意图,不以共犯论处。当A、B为同一装卸公司的工人时,装卸货物时,两人违章将重物扔下车体,对过路人造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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