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和认定范围

时间:2019-04-17 19:56:33 来源:法律爱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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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撮合行贿受贿的行为,这种牵桥搭线的行为可能会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人、受贿人一起接受公诉机关的刑事指控,那么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介绍贿赂的评价范围可以包括:

第一,介绍认识

介绍贿赂的应有之义,就是介绍行受贿双方相识,安排双方见面或使双方知晓对方,通过为贿赂双方建立沟通渠道,促成双方就贿赂交易进行沟通。

第二,信息传递

介绍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传递贿赂交易的信息,包括向受贿方转答行贿方行贿的意愿、行贿的金额以及所欲谋求的利益,向行贿方转答受贿方受贿的意愿及所要求的贿赂等。

第三,撮合条件

在贿赂实现的过程中,行受贿双方的意愿可能会不完全一致,在要求的具体职务行为和贿赂金额方面产生分歧,介绍人便会从中进行沟通协调,说服一方降低要求或干脆妥协,最终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

第四,转交财物

有观点认为中间人如有转交财物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贿罪共犯,介绍贿赂罪仅限于介绍人为安排行贿人与受贿人沟通、见面,而不得参加行贿、受贿的具体过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存在偏颇,如上判决亦将转交贿赂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实际上,代为转交财物的行为实为介绍人居间撮合促成贿赂交易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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