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能否成为股东的出资方式?
刘文平系某大学知名教授,张爱军系某公司知名董事长。2008年,双方因机缘巧合在某场合相遇并相谈甚欢。其后,双方互动频繁。某日,张爱军向刘文平提议双方何不利用各自所拥有各自优势资源共同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刘文平听此提议遂与张爱军一拍即合。
其后,双方遂共同成立某某教育培训公司并与某某知名大学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建设运作教育培训活动。刘文平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出资且为公司大股东,张爱军以7000 万元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为公司小股东。
在教育培训公司与知名大学合作办学过程中,张爱军认为刘问平未履行出资义务,却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其投资权益难以保证;同时在是否与知名高校继续合作上双方发生争议,公司陷入僵局。
张爱军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教育培训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其公司所有。
刘文平辩称其所掌握的教育资源是与被告合作的重要原因,所享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那么,教育资源究竟是否可作为股东的有效出资方式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进行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非货币出资可用货币股价 2、可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一定的估价评估手续。本案中,刘文平的所谓教育资源出资既无法用货币来有效衡量同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评估估价,导致其实质上并未对公司履行任何有效出资。刘文平以教育资源出资也违反了教育法的禁止性规定,该份出资协议应属无效。
这是本律师一点拙见,希望各位读者尽情拍砖发表自身观点,本律师期望听到更多多元讨论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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