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或诉讼不构成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理由

时间:2021-06-07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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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或诉讼不构成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理由

——某通信公司诉曹某双倍工资纠纷案

                                                          作者:邓益洲 律师

案情概要

被告某通信公司。

被告曹某。

2004年4月20日,曹某到某通信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4月1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曹某继续在某通信公司公司工作,曹某岗位为行政事务专员,月薪2600元,但双方一直未续订劳动合同。

2007年10月18日,曹某以“撤销某通信公司第005号、第006号处罚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为申诉请求,第一次将某通信公司申诉至劳动仲裁委。2008年5月28日,该仲裁委裁决:“某通信公司撤销金办字(2007)第006号处理决定、与曹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该裁决生效。

2008年3月25日,某通信公司又向曹某原居住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内容为:“你于2008年3月18日8时30分起至2008年3月20日17时30分,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收到相应的书面说明。公司研究决定对你做出罚款1000元的经济处罚、并自动辞职的处理决定”。该通知被快递公司退回。

其后,曹某第二次到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某通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朝阳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其申诉请求。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该裁决生效。

2008年5月26日,曹某产下一子。2008年9月23日,曹某收到某通信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为:曹某:你的产假已到期,你应在2008年9月25日前回公司上班;报到后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如不同意续签请书面说明理由。

2008年9月27日,曹某收到某通信公司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曹某:你的产假已于2008年9月18日到期,鉴于你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延长假期的书面说明,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和你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你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3日,曹某第三次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24800元。2008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22703.45元。

某通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在2008年5月28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处于劳动仲裁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和是否需要继续延续都不能确定,不可能在此前签订劳动合同。裁决生效后也应当有一个月的洽谈准备期,故某通信公司不应承担6月28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责任。故某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03.45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某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某通信公司未能证明系曹某拒签造成的;某通信公司主张的因双方处于劳动仲裁状态及曹某休产假因而不可能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某通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法院判决如下:某通信公司给付曹某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二万二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二审维持原判。

     教训总结

     尽管签订合同需劳资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但签订劳动合同仍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只要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即使劳资双方正处于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合法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仍然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劳动仲裁或诉讼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述评解析

    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只是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诉诸公权力解决的一种手段,不管仲裁或者诉讼的结果如何,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或诉讼期间仍然有效,或者并未合法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就仍旧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义务。司法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就以双方处于仲裁或诉讼为由,认为双方关系尚未确定,因此不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错误认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想当然的盲目做法。

    签订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唯一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这个条件既是必要的条件,也是充分条件,因此属于充要条件,只要该条件满足,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就应当完成;否则,法律将苛以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罚。唯一的例外条件是,当双方劳动关系只是非全日制用工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可以代之以口头协议。

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19日届满后,曹某继续在某通信公司公司工作,某通信公司继续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续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某通信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2008年5月28日,仲裁委裁决:“某通信公司撤销金办字(2007)第006号处理决定、与曹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有效。但是,直到2008年11月3日曹某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某通信公司仍然没有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某通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能证明,则可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某通信公司就不必支付双倍工资了)。因此,法院认为某通信公司以双方正处于劳动仲裁为由不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违背了法定强制性义务,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某通信公司应当支付曹某双倍工资。

总之,不管双方是否处于劳动仲裁或诉讼中,都不影响双方继续依法处理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永远铭记:新法实施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硬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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