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证书的内容不服,该怎么办?

时间:2021-08-12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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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典案例

1、何正昌、何正友与何正云、何正国系兄弟关系,四兄弟为昭阳区东升街5号房地产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讼至法院,经一审、二审程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昭通市昭阳区东升街5号房归何正云所有。

2、何正云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后,2015年10月19日,何正云的妻子王定英与儿子何春伟签订赠与合同,把属于自己所有和使用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东升街5号的那部分房产赠与何春伟所有和使用。同时,王定英和儿子何春伟、何春贵向第三人昭通市众诚公证处申请公证,2015年10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根据王定英、何春伟和何春贵的申请作出(2015)云昭市众诚证字第1637号、1638号公证书。163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何正云遗留的昭通市昭阳区东升街5号房屋,该财产系何正云与王定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死者何正云的遗产,应由其妻子王定英和儿子何春伟共同继承”;1638号公证书证明:“王定英与何春伟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甲方当事人右手大拇指和乙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右手大拇指属实”。

3、2016年2月22日,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根据何正友、何正昌的申请,对1637号及1638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办证程序无误,因此,作出(2016)云昭市众诚不予以撤销字第1号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作出不予撤销(2015)云昭市众诚证字第1637号、1638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4、2017年3月1日,何正友、何正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①撤销王定英与何春伟签订的赠与合同;②撤销昭通市众诚公证处《不予撤销字第1号》处理决定和(2015)云昭市众诚证字1637、1638号公证书;③诉讼费用由王定英、何春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正友、何正昌请求撤销王定英与何春伟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中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何正友、何正昌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何正友、何正昌请求撤销第三人昭通市众诚公证处《不予撤销字第1号》处理决定和(2015)云昭市众诚证字1637、1638号公证书的诉讼请求,因何正友、何正昌之前已经向第三人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申请复查,第三人复查后作出不予撤销(2015)云昭市众诚证字第1637号、1638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何正友、何正昌为此起诉至法院于法无据,且公证内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何正友、何正昌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何正昌、何正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①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主体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法律对于提出复查的要件没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有错误,就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②公证书是法律文书,撤销公证书应当具备法定的理由和足够的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书的撤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公证书。第二,公证书的内容部分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 ③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就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④若公证处复查后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确有过错,且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证机构予以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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