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死亡,人身保险金能否转让?

时间:2024-03-2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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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中意外身亡,单位向家属赔偿损失后,家属能否将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呢?请看卢氏县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受甲公司雇佣的张某在四川巴中市某项目工作中,不幸从高处坠落并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立即向投保的三家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赔偿张某家属各项费用128万元。随后,张某家属与甲公司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将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甲公司。但保险公司却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向甲公司支付保险金,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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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死亡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甲公司通过第三人乙公司为其员工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甲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张某家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张某家属与甲公司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并告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实为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该案三家保险公司已知甲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事实,法院遂判决三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共保比例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有效,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为避免引发道德风险,该种权利的处分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若指定用人单位、雇主作为受益人,将减轻雇主就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用人单位、雇主的安全管理等注意义务,因此人身保险受益人将权益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质上属于债权,在无除外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实践中,多采用综合的观点,即人身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进行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区别,禁止转让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赔偿的数额成为既定事实,不再具有不确定性、人身依附性,不会因转让行为引发道德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实为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同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信任关系的合同,即不属于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请求权可以转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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