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培后服务期未满跳槽,需赔偿单位损失吗?

时间:2024-08-0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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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医院聘用王某从事外科医师工作,聘用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工作期间,王某外出进修,于2019年8月10与医院签订《外出进修学习协议书》,约定:进修结业后,王某五年内不得调离,若违反,扣除人才培养基金,退还进修期间的工资、各项福利、进修费、住宿费、补助费。进修结束后王某回到某医院工作。2023年7月28日,王某提出辞呈,并返还了在其培训期间医院给其发放的的工资、交付的保险、公积金共计209127.91元。但不久后王某又反悔,以退费是受医院胁迫等理由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返还上述已交付的离职赔偿金,某医院则以扣减了王某规培结束后在其处已工作期间的费用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王某返还已扣减的多项费用5784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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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法院审理: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某医院按照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合同、进修学习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了王某规培期间向其发放工资、社保、公积金及福利待遇等的相关义务,但王某却在其因规培行为使得自身业务水平提高、参与社会竞争能力增强、被社会更广泛范围认可程度扩大等无形价值均有增持的情况下,在规培期满后未依进修学习协议约定,履行工作服务期限,而自行提出辞职、到新单位任职,主观上存有违约故意,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向医院交回赔偿金时未提交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应认定王某向单位交回的赔偿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王某进修结束后已在某医院工作13个月,该期间,某医院应依法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故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扣减,某医院要求王某返还该部分费用,亦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保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技能培训投入的相应收益,既有利于劳动者人力资源的开发,也有利于用人单位提升竞争力,对增强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某医院同意王某外出进修并向王某支付工资等福利待遇的行为,系其对引进医务人员进行的人力资本投资,有其自身的长远建设及规划考量,王某提前辞职,影响、破坏了该医院的人才引进、培训、使用等发展规划,使医院前期人力资本投入得不到应有回报,合理期待落空,势必给医院造成损失;王某在培训期间没有向医院提供劳动,既享受政策红利和工资福利,又不愿意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就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同时对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作出了限制,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医院已扣除王某规培结束后的费用,又要求退还,有违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来源: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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