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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耿某与北京华联甘井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07-30 12:32:11 来源:好律师

耿良林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1民初3427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17-09-20

 

            原告:耿良林,男。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分公司。

            负责人:杨春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良林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良林、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元;2、按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为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林八宝饭罐头一盒,单价10元,共计10元。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有上海梅林罐头,净含量284g,配料糯米、水、赤沙豆、白砂糖、猪油、莲心、瓜子仁、核桃仁、红枣、葡萄干、蜜枣。经查询相关资料得知,上述产品配料中莲心不属于普通食品,是收录于现行有效的《中国药典》(2015版)1部273-274页的药品。同时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生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梅林八宝饭罐头”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了药品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1、2项诉请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在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强调“明知”,而被告在进货当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查验了案涉八宝饭罐头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文件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文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文件等,并且经过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保存了相应的复印件。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明知”。此外,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八条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八宝饭罐头上误标“莲心”仅仅是标签的瑕疵,罐头内实际并不包含莲心,而是莲子,生产商的企业标准中注明的也是莲子。这一点不仅通过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八宝饭罐头的检验报告可以印证,而且也是甘市监处字[2016]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生产商之所以错误地把莲子标注成“莲心”,是因为“莲心”在生产商所在的江南地区是对莲子的俗称。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三十八条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盒八宝饭罐头,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QS320509010050,产品标准号Q/SZLF0001S,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配料糯米、水、赤豆沙、白砂糖、猪油、莲心、瓜子仁、核桃仁、红枣、葡萄干、蜜枣。

            另查,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备案的八宝饭罐头企业标准中,用料均为莲子。

            2016年6月,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八宝饭罐头践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内容物为糯米、莲子、瓜子仁、核桃仁、红枣、葡萄干、蜜枣。

            2016年6月8日,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天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八宝饭中添加“莲心”的回复》中,写明“莲心”是江南地区对“莲子”的传统叫法。

            2016年6月8日,根据举报线索,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被告销售的八宝饭罐头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甘市监处字[2016]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免于处罚决定,决定书还写明:经查,上述产品配料中的“莲心”是“莲子”,上述产品的配料名称在生产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中可以查到,“莲心”是江南地区对“莲子”的传统叫法。

            又查,被告系通过大连天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案涉八宝饭罐头,被告提供了大连天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此外,被告还提供了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八宝饭罐头企业标准复印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八宝饭罐头、企业标准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关于八宝饭中添加“莲心”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请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而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八宝饭中不含莲芯或莲子芯,而是莲子。故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八宝饭罐头的用料是莲子还是莲芯或莲子芯,是否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首先,八宝饭罐头的实际生产商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经过备案的八宝饭罐头企业标准中,用料为莲子。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八宝饭罐头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显示内容物为莲子,并未检测出莲芯或莲子芯。其次,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以及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显示“莲心”是江南地区对“莲子”的传统叫法。最后,原告将案涉八宝饭配料表中标注的“莲心”等同于“莲芯”或“莲子芯”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八宝饭罐头中使用了“莲芯”或“莲子芯”。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八宝饭罐头的实际用料是莲子。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莲子即包含在内,故将莲子用以制作食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案涉八宝饭实际用料为莲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标签标注为莲心,但莲心系江南地区对莲子的传统叫法,并非“莲芯”或“莲子芯”。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为食用了案涉八宝饭罐头而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良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秀娟

        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

        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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