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9-09-08 11:24:40 来源:好律师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彩礼作为传统习俗历史悠久,《礼记·昏义》、《唐律》和《明律》规定“婚”的程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告期和亲迎,也称“六礼”,即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这一娶亲礼仪,周代即已确立,最早见于《礼记·昏义》。如今的彩礼,就相当于“六礼”中的第四个程序“纳征”即男方家将聘礼送给女方家。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但是,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彩礼也“与时俱进”、水涨船高,“儿子娶媳妇,爹娘脱层皮”的现象普遍存在。比如:

有些地方流行“万紫千红一片绿”,即1万张5元(紫色)钞票、1000张100元(红色)钞票,再加一把50元(绿色)的钞票,需要花费至少15万元以上;

有些地方盛行“三斤三两”,就是用秤称三斤三两一百元的钞票。三斤三两一百元的钞票,大约有13.57万元;

有些地方将“一动不动”作为标配,一动指的是车子,不动指的是房子。车子和房子一样也不能少。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

《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故,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收了彩礼,不进行结婚登记、不共同生活,怎么办?虽然“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给付彩礼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类案件称之为“婚约财产纠纷”。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及范围

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各种物品。

因而,给付彩礼行为的法律性质,就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是什么?就是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若女方收到彩礼后不领结婚证或领结婚证后不共同生活,可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给付彩礼的一方可要求对方返还。

由于从恋爱到婚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且婚约的仪式简化了,很多时候是双方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一旦发生争议,“何为彩礼”各执一词。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应考虑如下因素:

1、给付时间:彩礼给付的时间节点应为男女之间协商婚姻之事开始,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止。因而,谈恋爱期间男方的给付不属于彩礼,双方分手时,男方不能主张返还。iPhone8手机、卡地亚手表、LV包……,送了白送,这属于谈恋爱的正常风险。

2、给付主体及对象:由于彩礼金额较大,父母为了儿子娶媳妇出钱不遗余力。同时,按习俗有些礼金是给女方父母或父母代为接收。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因而,男方及家庭成员给付女方及家庭成员的礼金也属于彩礼的范畴。

3、给付实物的种类与价值:金钱与实物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认定为彩礼。比较典型的实物比如:“三金”即金戒指、金耳环和金项链。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都不认定为彩礼。

二、彩礼的返还规则

什么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有以下情形,彩礼应当返还。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第一种情形“未结婚登记”不能机械的理解,否则对女方“显失公平”。比如:有些地方将举办婚礼视同结婚,举办婚礼后就可以名正言顺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在群众心目中,她们就是夫妻,甚至孩子会打酱油了仍未登记。若机械的适用这个条文判决返还彩礼,就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毫无疑问,这是立法的缺陷。

令人欣慰的,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会议记要》的方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完善,该《会议记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对于第二种情形“未共同生活”是指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是为“放鸽子”婚姻量身打造的一个条文,若想领了结婚证就走人,没门!得把吞进去的彩礼吐出来。因为一方给付彩礼的愿望就是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若“真金白银”仅换回一纸“结婚证”又有什么意义呢?

对于第三种情况“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而,这个条文中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绝对困难又叫生存困难,这样的个人或家庭就称之为贫困人口或贫困户,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长沙为例:2018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550元/月,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550元。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只是解决了“定性”的问题,怎么“定量”呢?

彩礼返还应遵循“尊重风俗习惯、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具体而言,要根据彩礼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情况、生育子女及怀孕(流产)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返还的比例。比如:

女方用彩礼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或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帮男方偿还婚前个人债务等,这部分费用应首先剔除;

女方收到彩礼后,有些地方有办“回门宴”的习俗,办理“回门宴”的必要花销,在彩礼的返还时应从中扣除;

男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返还彩礼,对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为结婚超过1年,此时的“生活困难”与婚前给付彩礼客观上已没有多大的关联性;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以上,若法院仍支持返还彩礼,对女方明显不公平。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且生育子女的,原则上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贵重物品(比如:金银首饰)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女方不承担价值补差的责任;金钱返还不计算利息,女方不承担利息损失。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返还彩礼,结婚登记未超过一年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

三、彩礼的诉讼策略

1、诉讼主体的确定。

彩礼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在订婚的男女双方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婚约关系与财产关系,彩礼纠纷的根源在于婚约的解除。特别是以“未共同生活”或“生活困难”为由主张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不列第三人。故,婚约财产纠纷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

在诉讼中若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彩礼的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彩礼的人,由于彩礼给付实际上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若谁给的彩礼谁做原告、谁收的彩礼谁做被告,这样细分,必然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2、诉讼证据的取得。

双方家庭缔结秦晋之好,对于彩礼支付的时间及方式一般为口头协商或媒人传话确定。现实中,也不可能要求对方打收条或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因而,该类案件的取证必须借助现代化的工具,一旦对方有不愿意领结婚证或不愿意共同生活的言行,要及时给对方、对方家庭成员及媒人进行电话录音,让对方亲口承认彩礼的数额,然后将录音刻录成光碟;要及时与对方、对方家庭成员及媒人进行手机短信及微信沟通,并刻意讲出彩礼的数额,让对方确认,然后请公证处对信息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有些彩礼是男方经媒人之手转交给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这时媒人就成了给付彩礼数额的关键证人,媒人的证言就成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作者: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颜忠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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