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履行义务

时间:2019-10-31 12:04:03 来源:好律师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制定了《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制度。该制度诞生的出发点和使命就是促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具有“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抗拒、妨碍执行”、违反“限高令”违反“限制消费另”等等失信和不利于执行的行为人均会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期限是二年;极端情况下可能长达三年。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也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者,基本失去银行贷款以及信用业务的机会,“限消令”和“限高令”也是威力巨大,几乎让想做点什么的失信被执行人本人及失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寸步难行。

           这项制度在越是透明和诚信的环境里,杀伤力越大。尤其是现在信息化,和大数据产业的飞速发展,失信和不诚信者,生存空间越窄。

       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称“基本解决执行难”,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执行工作严格遵守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具有划时代意义。

       该制度对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要是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裁定或者决定不予执行等;个别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有条件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也就是说,该项制度严格服务于法院执行工作,并有效促进法院执行。

       既然,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删除,实践中,就有被申请执行人商请申请法院删除失信人信息。对此,法院审查同意的,是可以删除像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在这里,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或者误解:删除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就免除了。这是严重误解:只要不是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况下的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或者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终结执行或者不予执行,被申请执行的执行义务不会随着失信人信息的删除而免除履行义务。

       从根本上讲,法院之所以同意申请人的删除失信人信息申请,本质上还是创造条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真可谓是,失之毫厘,差之千里。

       所有抱着逃避责任的侥幸,最终都要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对被执行人来讲,最好的办法就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才是标本兼治的根本办法。

       在实践中,遇到的个别未履行完毕法定义务,有条件被删除失信人信息的个例,还 是很为他们担心的。因为,其中不少人自以为万事大吉了!问题就是出在这里。


延申阅读。

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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