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某某检察院: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尚某某荣的委托,指派高洪远律师作为王某某涉嫌其他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了解的事实,辩护人认为: 王某某涉嫌其他诈骗罪可能成立,但是其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无社会危险性,故恳请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6年(此处省略) 二、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动机上不是为了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归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完成上级下发的任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中,因某某3户的房屋改造名额已获批,政府相关部门极为重视该项危房改造工程,以下发任务的方式给王某某施加压力要求其务必想办法做通工作让这两户盖房子,但是最终未能做通,某某无奈之下安排了某某2户冒名顶替了某某的名额。另据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该两户同样家庭贫困,房屋也系危房,仅仅不符合2015年建档立案这一条件,这也印证了其犯罪动机不是为了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归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完成上级下发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王忠文犯罪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三、王某某客观上没有获得任何财产,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王某某口供结合其他证言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在诈骗以后获得任何改造款,而是全部直接用于危房改造。另外,国家危房改造款按报批名额下发已成既定事实,且最终确实也拨付到到危房改造工程之中。王某某归案后,其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并在得知款项为诈骗所得款后拿着自己的4万元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由此足以认定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王某某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 王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无社会危险性。王某某在得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以后,积极主动的带着4万元(系自己的钱)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归案后,王某某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涉嫌诈骗的主要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王某某无有前科,案发以前社会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王某某归案后,其在得知款项为诈骗赃款后,积极退赃,已退还赃款4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王某某无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王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罚。 五、王某某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嫌其他诈骗罪一案,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无社会危险性,故恳请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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