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 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
今天为大家分享:刑事案件的分案处理机制研究(第一部分),刑事案件分案处理概述,分案处理的概念、我国分案处理的现状、分案处理存在的问题、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依管辖权不同而分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同案犯在逃的犯罪、涉及其他原因,不宜与同案犯并案处理的、涉黑的犯罪、“家庭型”犯罪等,请看详情:
一、刑事案件分案处理概述
近年来,传统型犯罪,如有组织性的毒品犯罪、团伙型抢劫,团伙型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等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以共同犯罪以及关联性犯罪的形态呈现,随之分案处理在刑事案件中屡屡出现。
(一)分案处理的概念
分案处理是指在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由于法律规定或其他特殊的原因,不能与其他同案犯一同处理,而将其分离出来单独处理的情形。实践中并没有对分案处理的概念进行具体的阐释,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另案处理”从多个方面做出了规定。《意见》中的第二条对另案处理的概念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不能并案审理的案件,通过法律的规定与共同犯罪或关联性犯罪中其他的被告人单独处理。
(二)我国分案处理的现状
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案件926560件,共计1422857人,其中涉及另案处理案121685件,共计253482人。经检察机关统计,全国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原因中,已作刑事处理83.283人,占32.86%;负案在逃70569人,占27.84%,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査证11352人,占4.48%;移送管辖1971人,占1.57%;身份不明46559人,占18.37%;患严重疾病不宜一并侦查910人,占0.36%;不构成犯罪做其他处理21390人,占8.44%;因其他原因作另案处理15194人,占5.99%。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分案处理的主要原因是同案犯在逃,这在全国司法系统办案中是普遍现象。当前我国对分案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对于哪类适用分案处理,成为了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
(三)分案处理存在的问题
1. 缺乏专门的法律条款和规章制度进行规定
一是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针对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的诉讼程序少之又少,除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部分的条款中有所设及之外,针对该类的案件处理程序没有专门性规定。
二是没有系统的运行制度。实践中,分案处理的操作都是各个系统按照习惯进行分案,没有建立系统的审查、批准、建档造册、专人专项负责等制度,各个部门的做法都不相同,导致职责不清、任务不明、责任倒查不到位,从而造成分案处理适用混乱。
三是没有有效的监督制度。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由于没有将分案处理的案件纳入到年度考核中,使检察院没有将分案处理案件重视起来,导致分案处理案件处于无人过问、无人监管的状态。
2、缺乏分案处理的有效保障
一项制度的实施离不开人、财、物的保障,分案处理的保障的缺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办案人员怠于对在逃犯的追查。一些办案人员会因案件已侦破,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决,便认为案件已经侦破而怠于对分案处理人员的继续追查;一些办案人员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采取网上追逃的方式后,就对在逃人员不管不问,使得在逃犯在社会上长期存在,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再次犯罪。
二是分案处理人员信息不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犯罪的形式多样,人口复杂,涉及范围广,激情犯罪、临时犯罪、流窜犯罪等作案现象普遍出现,有些犯罪嫌疑人之间临时组成犯罪合伙,互相之间都不知道真实身份,只知道其绰号或者假姓名,从而导致分案处理人员的信息不全。
三是分案处理的后勤保障不足。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不断增多,适用分案处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支持,但是实际中却经常是案多人少,使得办案人员对分案处理的案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同时有限办案经费也导致办案人员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一个案件的抓捕过程中。
四是一些办案人员在分案处理中存在以权谋私的现象。有些办案人员为了私利包庇某个或部分犯罪嫌疑人,而以不适用合并处理为由对其进行分案处理,或者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就中止案件的办理。
3. 自由裁量的权力较大
分案处理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首先,不同的法官由于自身的素质不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不同,当案件被分案处理后,就会导致同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会依据相同的犯罪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例如利用欺骗手段窃取存折并骗取密码的行为,一些法官认为构成诈骗,另一些法官认为构成盗窃,分案处理以后,就有可能对共同犯罪中出现不同的罪名及量刑。其次,不当的分案处理后,有可能造成司法权力的不当适用。
(四)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
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分案处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分案处理的适用的范围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意见》中第三条对另案处理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依管辖权不同而分案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因管辖权不同而进行分案处理的有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两种,一是地域管辖。刑事诉讼被告人在不同地区犯罪,不同地区都具有管辖权的,以最初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若在其他法院审理更能达到法律效果,就可以进行分案处理;二是具有适用专门管辖权的情形,例如军人与非军人犯罪,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管辖,除非涉及国家军事秘密。
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就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的案件分开,依据各自的管辖不同而分别由下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时,要及时与上级法院沟通,并将此类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审判。同时,在具有关联性犯罪的案件中,若一人或一罪归上级法院管辖,那么整个案件都应由上级法院管辖。
2.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是却没有明确提出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未成年人的分案处理进行了规定,如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对分案审判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464条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和量刑要求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对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做出了规定。
3. 同案犯在逃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对共同犯罪中在逃同案犯进行了规定,该通知主要是对那些无法及时到案的同案犯,而办案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长期持续处于被侦查的状态或者被审判的地位,一般来说对他们是很不利的,故迅速裁判为刑事程序之整体目的要求。”所以,对于同案犯在逃,诉讼迟延的后果仅应由在逃的同案犯承担,该诉讼迟延的后果不应由已归案者承担。
4. 涉及其他原因,不宜与同案犯并案处理的
并不是所有人犯罪都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及时得到审判,那就只能采用分案处理的方式对这类人进行处理。例如,在关联性犯罪中部分嫌疑人犯罪证据难以确定,而需要继续侦查,就只能将这部分人与同案犯分案处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因涉嫌其他犯罪,需要立案侦查;同案犯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哺乳期以致无法参加诉讼。
5. 涉黑的犯罪
目前,涉黑犯罪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在涉黑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人数众多,且这类案件大多作案时间跨度长、涉嫌罪名多。面对如此繁重的工作,承办法官不得不反复阅卷,了解案情,等到庭审的时候,又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在举证、质证等环节上,如果仅仅由一组审判人员进行合并审理,案件的审理时间就会延长,从而导致羁押率上升,办案效率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公众质疑,也会侵害了部分被告人希望及时得到审判的权利。
6 .“家庭型”犯罪
在家族犯罪中,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因具有亲属关系,很容易情绪激动,给庭审现场造成压力和不可控因素。在审理“家庭型”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犯罪,大多数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可以被分案审理。
本文来自人民法院网。下面请看:刑事案件的分案处理机制研究(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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