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无罪辩护的有效事由——证据不足

时间:2020-01-02 13:00:00 来源:好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无罪辩护的有效事由——证据不足 原创: 何启超律师 微信公众号:北京税务律师在线 2019-11-25 微信号:taxlawyer26 经常有当事人家属咨询,虚开的发票已经被办案机关查获,且已承认,该怎么办。实际上,每个案件都须综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尤其虚开案的证据要求有其特殊性。除了笔者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无罪辩护的有效事由——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提到的公诉方既要提供受票方使用的证据,还要提供开票方未申报纳税的证据外,还有其他一些证据方面可以入手。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分析目前常见的无罪案例中,如何从证据方面入手,探求无罪辩护的有效事由。 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被判决无罪 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尹礼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8】青0102刑初320号),当事人已经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向其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且上游开票方已被刑事判决。常规而言,当事人作为下游受票方,几无可能无罪,但是本案从无法证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从而获得无罪判决。法院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仅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尹礼军实施了指使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存在相关涉案人员及被告人辩称的民事债务和交由他人代购货物的事实,且由于涉案人员的均未到案、相关证据缺失,致使本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证明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据此作出了无罪判决。 该案从两个方面认定无罪判决,一是不能证明当事人不存在指使行为,也就是存在善意取得发票的可能;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结合判决书,这里主要是指不能证明没有真实的货物流,因为公司会计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存在货物流。至于资金回流,从本案看,可能跟民事债务等有关。一般而言,资金回流可能是企业业务,很多虚开案一旦发现自己回流就认定虚开,公诉方同样应举证资金回流不是其他事项导致的资金流。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公诉方还要证明不存在货物流,查了没查到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就有罪。而这样的证明程度相当之难,尤其是在有迹象表明存在货物流的情况之下。因为刑法上被告人不负有举证义务,只有举证权利。公诉方须提交没有货物流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诉方的举证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辩方哪怕找到一项间接证据即可推翻。 这样的案例还提示纳税人,在收到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后,应依法及时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就说明,税务机关认定事实同样存在证据不足的可能。作为当事人,不应该等到案件被移送司法方才想起进行法律救济。 二、只有部分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税款发生流失及具体金额 智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8】冀07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全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在证据方面,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法院认为,“在不能证明智伟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遂判决智伟无罪。 换言之,公诉方提交了“找人代开发票”这一行为的证据并不构成证据充分,依然需要证明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否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另外,“可能流失的税款”意味着损失未发生,未造成税款损失当然不能构成犯罪。 三、通过中间人的方式贸易等不能证明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胡珍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7】赣0481刑初5号),从正反两个方面,法院认定无法证明当事人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一方面,是否交付了货物无法查清。法院认定“于被告人胡珍祥辩称新祥瑞公司都是通过中间人池某对外销售坯布,与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有销售合同,新疆那边将款打过来,新祥瑞公司才开发票,发票也是给中间人的,中间人给了谁其不清楚,新祥瑞公司通过中间人交付了货物,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被告单位新祥瑞公司与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的坯布货物交易是通过中间人池某联系的,双方签有购销合同,且新疆巴州华美伦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货款,新祥瑞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新疆巴州公司负责人证明其是通过苏某、洪某联系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而这两人的身份情况目前尚未查清,这两人是否向巴州华美伦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亦无法查清,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不能成立。被告人胡珍祥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缺乏关键证人。 另一面,真实货物交易存在部分证据。法院认定“关于被告单位新祥瑞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辩称新祥瑞公司都是从湖北省黄梅县收购棉花,有真实货物交易,只因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只能开具江西本省人的收购凭证,所以公司才找了一些本地人的身份证来开收购凭证。经查,瑞昌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新祥瑞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在湖北省武穴市和黄梅县收购了3429.1吨的皮棉,只是在开具收购凭证时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了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稽查报告没有说明原因,因此,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控新祥瑞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证据不足,被告人单位及被告人胡珍祥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院遂作出了无罪判决。 该案再次证明,只有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控方需要证明不存在货物流,而该证明相当困难。这为当事人和辩方提控了切入点。 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同样一方面无法证明,另一方面有部分证据证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天原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某是与朱某某合作向天原药业销售金莲花,关于这一节,因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已经死亡,支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合作向天原药业销售金莲花,没有朱某某的证言;天原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天原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天原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与天原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也就是说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同上一案例,该案缺乏证人等证据的情况下,有部分证据线索能够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四、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实施虚开行为的证据不足 股东或员工被老板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现如今已经司空见惯。之所以如出现很多这样的安排,在于单位犯罪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上,依然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而非从形式上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5】历刑二初字第144号),许某辩称,其在公司仅是小股东,公司实际上是由王某某控制的,在税务局处罚公司前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不知情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法院最终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在于:“1、公诉机关未找到王某某此人,王某某与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是谁负责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辩护人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某某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某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股东会议上替武某出席并签名;3、许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某的签名,支付给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某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某出于程序性要求而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某、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遂判决许某无罪。 该案从两个方面使得许某得以脱罪。一是,正常业务中的签字没有许某本人签字;二是,不能完全证明许某从中受益。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某的签名,支付给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某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该案证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非只要公司从事犯罪就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挂名法人脱罪实际上非常困难,稍有不慎,替罪羊就当定了。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证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难点,也是当事人和辩方进行辩护的重点方向。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有批评欢迎批评指正。 欢迎关注小程序:北京税务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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