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虚假证据原告及律师被处罚
交通事故受害方在诉讼中通常急切希望早日获得充分赔偿,焦急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提交虚假证据却是法律所不容的。日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就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2017年5月30日晚上七点多,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外,车辆左后部与沿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且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汪某发生碰撞,致其后座乘客汪某某(汪某父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就医,花费门诊医药费896.7元,未住院治疗。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汪某某将吴某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汪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某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提交了其在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看病的病历及票据以主张医药费。
经法院审查,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上面盖有某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而该贸易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竟比单位成立的时间还要早三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汪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其于2017年6月2日在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但医药费票据开具时间却是2016年6月23日,两者时间也相差甚远。因对上述证据存在疑问,承办法官向原告汪某某之子汪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询问,其坚称劳动合同书以及病历均是真实的。
随后,承办法官到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内容并非该服务站医生书写,医药费票据则是该服务站医生受朋友所托开具的,汪某某并未到该服务站就诊,也未拿药。
至此真相大白,两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
庐阳法院认为,该案原告汪某某存在伪造、变造证据行为,王某某作为唯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提供的原告证据未尽审慎义务,且作出虚假陈述,存在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两人分别处以罚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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