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万亿大资管炸锅,最高法放大招!律师紧急解读来了

时间:2020-06-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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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晚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在金融资管行业引起诸多关注。
从此次发布的《会议纪要》正式稿看,明确了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多个方面,并增加了不少细节内容。多位律师指出正式稿内容更加完善、全面,操作性更强,该《会议纪要》的发布将对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最高院指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业内认为,《会议纪要》为解决适当性难题给出了指引,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强化卖方举证等责任,将给资管行业带来深远的影响,促使资管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等更尽心尽责,履行适当性义务,逐步改变金融消费领域的生态。
历时8个月《会议纪要》正式稿发布
更加全面、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中表示,“从今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我们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还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纪要的公布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相比此前最高院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稿的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更加完善、全面。比如增加了对“适当性义务”的定义,对“责任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细化,还有“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都有更多细节的完善。
多位律师认为,正式稿基本上对征求意见稿的每一条都做了修改和调整。较之以前更加完善,依据更加充分,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科学合理。几乎每条都很重要。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洪蛟表示,金融机构特别关注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补充明确了: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就“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中“实际损失”,正式稿的规定较征求意见稿而言,做了限制性缩小解释,比如:“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仅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才对利息损失做责任扩大的解释,规定在该种情况下,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另外,正式稿也根据新的规定,作了更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秦政认为,这次正式稿的出台,体现了几点:一是最高院一定是认真搜集了来自一线的建议意见,并认真做了研究和分析;二是更加注重纪要规范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使会议纪要更加科学和权威;三是体现了买卖双方的公平责任划分,既要严惩金融产品发行销售等参与人的不适当销售行为,也要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力妨碍行业发展。对行业的发展来讲,将来一定有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金融消费市场。
具体来看,秦政表示,正式稿相比征求意见稿,有以下几点更完善:
(1)对“适当性义务”的定性更加准确,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该条表述不同,应该是为了避免在以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理解和适用方面产生争议。
(2)对于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正式稿明确增加了“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民法总则》167条是关于“代理”的规定,明确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基础。正式稿新增了“金融服务提供者”,但并未对其作具体界定,这是完善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金融产品的参与人还可能包括提供顾问服务或咨询服务、托管服务以及向投资者推介产品的有关主体等,根据此规定,也需要承担适当性义务及相应责任,不能因非为发行人或销售者而免责。
(3)正式稿删除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这一表述,可能因为适当性义务的目的在于“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而“告知说明义务”则属于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的内容,属于前置义务。
正式稿将“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修改为“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则是为了在主体描述上更加科学,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4)正式稿中加入了投资者“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作为卖方机构免责事由,并且明确“受卖方机构误导出具虚假信息”的举证责任由投资者承担,同样是强调投资者应履行一般理性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金融机构对投资者作出不适当警示后,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已经超过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的保护限度,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交易的风险。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依表示,就“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部分,较征求意见稿有两个比较重要的修订:(1)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2)将金融产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实际上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还需进一步在整个“损害赔偿制度”的框架内考虑。
《会议纪要》为解决适当性难题给出指引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这一部分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业内人士认为,《会议纪要》为解决适当性难题给出指引,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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