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利害关系人仍可对颁证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注销土地使用证一般是因为出现了法定注销要件,而并不意味着否定注销前证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土地使用证在被注销前可能已经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将影响到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或申请行政赔偿,因此土地使用证并非因违法被注销的,利害关系人仍可以对颁证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原审裁定以”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应当说明的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参照上述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一般是因为出现了法定注销要件,而并不意味着否定注销前证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土地使用证在被注销前可能已经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将影响到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或申请行政赔偿,因此土地使用证并非因违法被注销的,利害关系人仍可以对颁证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另需说明的是,只要起诉人能够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应认可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是认定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不动产权属纠纷,一般应认可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认为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土地并建设房屋,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益,请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是原集体土地的使用人并在土地上建房,说明存在土地及房屋权属纠纷,本案不宜否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未提供确认其系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司法文书,也未提供其他能直接认定其系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或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据,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因上述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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