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欺骗手段将死者价值10万元的手机号码过户是否构成犯罪
1.伪造材料欺骗行政机关,造成产权过户,不构成诈骗罪。
2.欺骗移动公司,过户价值十万元手机号码,不构成诈骗罪。
山东高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27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新,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大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3月份,郭华伙同被告人梁某、郭某1、刘某(均已判刑)使用伪造的协议书、见证书、见证证明等手续,欺骗国家土地、工商管理部门,将郭某2的遗产(盘山红和化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红和公司所属财产)全部占为己有,经大洼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元。被告人梁某从中获利人民币元,郭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元。
2007年12月14日郭某2去世后,郭华指使被告人贾某(已判刑)将郭某2生前使用的手机号过户。2007年12月22日,贾某对移动公司工作人员谎称此号码已被其收购,机主郭某2有事外出,不能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贾某的要求将此号码过户到郭华司机刘某的名下,此号码实际被郭华占有。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号码价值人民币10万元。
郭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构成诈骗罪。华盛炼油厂是郭华的,2000年变更为华盛石油化工厂,天泰公司为郭某3租赁华盛公司的房屋土地,红和公司是在华盛公司土地资产基础上成立的,郭某2生前在“8.29”专案的供述证实华盛是郭华的,他租用后经营的;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尚待确认,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归属,红和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郭华的华盛公司的土地,郭华是将土地收回来,因此指控被告人郭华诈骗罪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涉案的房屋的权属仍在红和公司名下,权属没有发生变更,指控郭华诈骗郭某2房产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其他资产的归属所依据的证据混乱,红和公司是有限公司,把一个有多名股东的公司确定为个人财产是不对的。被告人是郭某2胞弟,收回郭某2财产是家属同意的,在收回过程中郭华代为偿还债务600余万元;郭华伪造国家证件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为郭华伪造的印章单位不存在,伪造签字是民事违法行为;关于诈骗电话号码的指控,手机号码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客体,号码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在其未进行交易情况下,不能成为诈骗对象,郭某2主动将手机号码交给郭华,不是通过孟某1和孟某2转交的,证明孟某1和孟某2不是该手机号的使用者;贾某可以持郭某2手续办理过户;鉴定报告是违法鉴定,手机号码不具有价值,不是通过转让取得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诈骗电话号码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事出有因,郭华没有诈骗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属民事行为,因此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如认定有罪,被告人有重大立功,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盘锦市城市单位自管房地产登记申请表、郭某2生前的庭审笔录、郭华代郭某2偿还债务的明细表、田某出具的新农村炼油厂变成新农村化工厂厂名的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辽宁省盘山县陆家乡新农村村委会申请使用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开办新农村石油化工厂,后新农村村民郭某2(已死亡)一次性交纳人民币元租用该厂区。因郭某2租用的新农村石油化工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就借用其弟弟被告人郭华为法定代表人的盘山县陆家乡华盛燃料油厂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后由于新农村石油化工厂生产规模的扩大,在原有的1800平方米的基础上实际多占了384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还需要用地1100平方米。2000年12月20日,郭某2以华盛燃料油厂的名义申请扩建了1100平方米集体土地,办理了盘县政地(2000)28号批复,12月21日为新农村石油化工厂办理了盘集建(92)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940平方米,该宗土地登记档案内华盛燃料油厂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郭某2缴纳了用地款人民币元。2003年10月,郭某2让侄子郭某3以租用盘山县陆家乡华盛石油化工厂(原华盛燃料油厂)房屋、场地的形式成立了盘山天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郭某3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郭某3、魏某1。2007年8月6日,郭某2担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更名为盘山红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和公司),股东为郭某2、魏某1。2007年9月5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陆家乡新农村村委会和郭某2的申请,将新农村石油化工厂国有土地1800平方米和494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人统一更名为红和公司,土地证号为:盘山国用(2007)第号和盘山集用(2007)字第号。2007年12月,因郭某2死亡,郭华得到部分亲属的同意后,进入红和公司。2008年初,郭华找到陆家乡乡建办助理郭某1(已判刑)欲将红和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盘锦华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2变更为郭华,郭某1称办不了。后郭华通过郭某1认识了梁某(已判刑),并让二人办理此事。梁某通过熟人关系了解到红和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需要的手续,并通过郭某1告诉郭华。2008年2月2日,按照郭华的申请,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盘锦日报上将盘山国用(2007)第号和盘山集用(2007)字第号土地证声明作废,郭华让郭某1、梁某、刘某(已判刑)伪造了盘山县司法局陆家法律服务所(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陆家司法所)印章,制作了虚假的“见证书”、孟某1、孟某2的“证明”等手续,利用上述手续使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红和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并发出土地使用权人为红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华的盘山国用(2008)第号和盘山集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郭华以租用红和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为条件,成立了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华,3月25日,以红和公司更名为华诺公司为由至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宗地变更申请”,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将红和公司的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494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华诺公司,并发出盘山国用(2008)第号和盘山集用(2008)第号土地证,2008年5月,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又为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办理了土地出让,发出盘山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诺公司一次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元。2009年12月,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盘锦日报上将盘山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2011年7月4日,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和公司土地使用权的18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估价金额为元,集体所有土地估价金额为元,红和公司设备总造价元,红和公司房屋、场地等建筑价格为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伙同他人伪造县(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查,被告人郭华伪造的印章虽将服务所刻成服务站,但针对的机关确属存在,并非自己杜撰的不存在机关,并使用该印章出具见证书,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郭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以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取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经查,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虽对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备和房屋、场地等建筑资产予以鉴定价值,但不属于资产清算程序,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资产全部属于郭某2的遗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华对资产有无所有权和继承权;即使该资产全部与郭华无关,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设备和房屋、场地等建筑的所有权,郭华的行为客观方面也不属于欺骗该资产继承人后,资产所有人、管理人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其只是欺骗行政机关变更了所有权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是行政机关上当受骗而非所有权人上当受骗,是行政行为造成所有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付”了财物,而非所有权人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蒙受损失的不是受骗的行政机关而是没有受骗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诈骗罪的典型特征“(犯罪人)使(被害人)误解——交付财物——犯罪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资产所有人通过撤销登记即可收回资产,郭华实质上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结果,郭华的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故指控郭华诈骗郭某2遗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实际机主郭某2死亡后,号码权属尚未法定明确,即使确与郭华无关,被告人郭华的行为属于在实际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移动公司获取的该号码,而手机号码本身只是一种通讯代码,表现形式为数字组合,代码本身没有价值,单张手机卡本身的制作成本也并不大,用户在移动公司签约办理后,和移动公司之间形成契约关系,只要遵守约定,机主就是号码唯一的使用者,移动公司作为管理者保障机主的正常使用,机主欠费达到一定程度,号码便会被运营商自行收回;对于一些特殊数字组合的“靓号”号码,移动公司会以用户缴纳一定金额的选号费或预付一定金额并强制最低消费话费的形式与用户形成契约,现无证据证明郭某2如何获取该号码的,不能有效认定郭华是间接占有了选号费及其数额,还是造成了话费损失及其数额;现实中存在的“靓号”号码买卖,会在号码使用权的转换中给原机主带来收益,该号码经鉴定市场价为10万元,郭华只有将该号码转让后,移动公司无法给实际机主收回号码,才会给机主带来损失,或者转让给第三人后,被移动公司收回给第三人带来了损失,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华具有转让该号码获取收益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郭华给机主或第三人造成了损失;故指控郭华诈骗该手机号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华构成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华能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华在大洼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王某实施其他盗窃的线索,现侦办王某盗窃案的侦查机关未予印证系因郭华检举后侦破了所涉及的案件,故郭华不具备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郭华辩护人提出的郭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华的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苏畅
人民陪审员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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