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股权投资方承诺保底收益
2011年,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每股21元认购创投公司395万股股票,共计8200万余元。同日,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股东实业公司及创投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签订协议,约定8%保底收益率,实业公司、陈某有补足差额义务。
2012年,投资公司所持股票解禁,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每股9.1元出售,共得款5300万余元。投资公司诉请实业公司、陈某补足收益款3500万余元及违约金,此时,创投公司股票每股跌至6.05元。
法院认为:
1. 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于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而言,本案中涉及上市公司创投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募集资金属于私募股权投资。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并依约支付了相应认股款,在股票限售解禁后,投资公司在与创投公司未能就锁定期达成延期协议后将所认购股票予以出售,在股票出售之前亦将股票即将出售事宜通知了实业公司,故投资公司出售股票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认购协议行为。
2. 案涉协议三方对于投资公司就涉案股票认购若产生损失时该如何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已查明事实,实业公司和陈某作为当时寻求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创投公司之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促成创投公司完成本次增发事项,实业公司和陈某向投资公司承诺补偿具有一定合理性。系争协议作为一份合同是独立的,并不依附于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所签认购协议,且在法院审理中亦未发现该协议相关条款存在无效情形,故系争协议中有关实业公司与陈某对投资公司所作之补充损失承诺为有效。
3. 投资公司作为创投公司股东并非与创投公司订立保底收益条款,而是与创投公司股东即实业公司、陈某订立,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亦系创投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创投公司本身。既然赔偿主体是创投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作承诺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实业公司、陈某支付投资公司补偿款3500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案要点:
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股权投资方承诺保底收益,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其债权人利益,应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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