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院有权裁定《禁止蒙面规例》违宪吗?
感谢】国务院港澳办发言人杨光19日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有关《禁止蒙面规例》司法复核案判决发表谈话,对该判决产生的严重负面社会影响表示强烈关注。杨光表示,香港现行的《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经过199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认符合基本法,并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这表明该条例的全部规定都符合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该条例制定《禁止蒙面规例》,即为依照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履行职权。该规例实施以来对止暴制乱发挥了积极作用。高等法院原讼庭判决《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赋予行政长官在某些情况下制定有关规例的规定不符合基本法,并裁决《禁止蒙面规例》的主要内容不符合相称性标准,公然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和法律赋予行政长官的管治权力,将产生严重负面社会政治影响。我们将密切关注此案的后续发展。希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基本法履行职责,共同承担止暴制乱、恢复秩序的责任。
香港高院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与裁定权?来看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本bo按:有多个问题不能回避。
1、第8条“原有法律、普通法、平衡法、条例……保留”。
这一条规定,间接明确了大多数国际普行法则,都适用于香港——因为英殖时期通行于英美地区与欧盟的大多数相关法规法例都成功“落户”了,比如《国际人权法》,1991年就在香港立法机关通过并生效。
?也所以,美国会可以公然通过《香港民主与人权法案》(当然,1992年我们默认了的美国会《香港关系法》也是很大的历史依据)。
2、第158条里比较长,但涉及的法律定性关键条例与字眼就多了去了,而且也比第8条更详细一些,看起来似乎歧义点不少:
?人大授予香港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紧急法》是否属于香港自治范围条款?(也就是地方法)
答:当然是。因此,香港高院拥有自行解释权。(如果需要“不是”,则人大必须动议对香港地区的暴乱定性为“危害国家”(大意)之属性)。
?这句的后面进一步补充了香港高院的地方法自行解释权的范围和权力(包括一切香港地方法则)——无疑是侧面支持了香港高院对《基本法》的一定程度审查权。
?但第158条里又慎重的对香港高院自行解释香港地方法时,需要对“中央人民政府管理(香港)事务”与“和香港特区政府关系”之“相关条款”进行同步解释。
?这也就是说,香港高院虽然有权审查《紧急法》及其它一切香港地方法的权力,但也必须考虑涉及中央政权与香港地区政权相关的条款。↓↓↓
★★★这就是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人大)对香港法律机关拥有领导权的关键所在。
?但是,很可惜的又是该条款的末尾终句却又将这种关系解释成了“征询”。
★★★毫无疑问:这里有很大的瞻前顾后感。
早在三个月前,本bo就一直提出一个观点:
不改制(《基本法》),香港乱局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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