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增驾实习期事故损失
人民法院以案释法格式条款不免责
持增驾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是否合理?两级法院均认定应当赔偿,请看详解。
2018年12月初,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殷祖镇时,车辆侧翻入路边田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半挂牵引车、道路波形安全护栏、树木、田地绿化等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乐某代运输公司垫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9万余元。另查明,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9月19日。该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大冶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乐某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已载明,属免责事项。
原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人员,应是针对初次申领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并非申领增驾驾驶证的人员。
所以,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等机动车,此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系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由此可见,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系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限制的范围之内。本案中,乐某机动车驾驶证系增驾至A2,其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范围。而且,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投保车辆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和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
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的原、被告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运输公司的解释。且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以“实习期”作概括描述,未对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区分和约定,致使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案涉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增驾驾驶证的情形,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处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议,第一,为避免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应加强条款内容审查,遵守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减少格式条款可能引发的争议与歧义,做好解释说明及纠纷防范;第二,格式条款多运用于保险、银行、运输、供水电燃、商品房销售、通讯服务等领域的合同中,免责条款作为该类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在实践运用中较为广泛。《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说明义务。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只定不释”的弊端容易引发纠纷,需要加以改善。
法条链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保险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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