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目前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都有有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但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并不一致。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补偿并不都是按市场价格补偿,但从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市场价格补偿来看,对房屋征收进行补偿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在房屋补偿中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这一部分也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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