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总有一种偏激的认识,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的做法不符合其心理预期,便是违法的、可诉的。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总是屡屡碰壁,一份份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不仅打击其维权的积极性,也增加了诉累。其实判断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一项技术活。下面我们就列举几项常见的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一般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内部管理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理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但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以上级机关作为被告,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二、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管理行为
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管理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及追责,既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监督行为。不论内部监督管理行为的结果如何,都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行为,不论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做出相应决定,当事人对相关决定是否接受,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立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法院生效裁定的主要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很多当事人常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过,若行政机关在执行的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房屋内的财产甚至人身造成新的损害,则这一行为是可诉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以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否依法需要通过其他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其效力。一般而言,会议纪要是不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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