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当事人起诉如何举证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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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原告永远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永远是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基于行政权的强大,以及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法理论提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行政法立法中也接受了该理论,吸纳进了其行政法中。我们国家在行政法立法中间,在构架行政法体系的时候,也接受了这个理论观点,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也分配给了被告。这也就是我们通常习惯性理解的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的由来。
这样也就引申出来了,被告举证是责任,原告举证就是权利了。
第二、行政诉讼举证的顺序是什么?
按照行政法对行政诉讼的构架,将举证责任非配给了被告,被告举证是责任,原告举证是权利,行政诉讼中就自然形成了先责任,后权利的举证顺序,就先由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然后由原告行使举证权利了。
第三、被告举证的程序以及举证的内容和范围有哪些?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被告提供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注意,此处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并作为行政行力依据的证据。因此:(1)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可以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在行政程序终结后,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①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诉讼过程开始之前,向原告或证人自行收集证据,不能视为合法证据。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③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朴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四、原告举证的程序以及举证内容和范围有哪些?
原告的举证程序如下:(1)一般情况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2)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这意味着,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是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也能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质证,从而可以作为定案根据。(4)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虽然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是被告举证,行政诉讼也是诉讼的一类,有其特殊规则被告举证,也必然有诉讼的通用的规则,那就是诉讼的一般规则,原告有一般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1、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为适格主体,有明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内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2、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则上,原告需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3、损害证明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对新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与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事实,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对部分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的证明责任(如原告提出法官应当回避、应当中止诉讼等,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特殊性,那就是对于被告的举证范围和内容,原告对于这些方面举证就是权利了。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并不意味着豁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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