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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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为了更有效的抓住案件核心,把握案件的走向,在实践中针对《审计报告》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审计报告》是否由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并且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实践中也偶有乱象,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审计报告》,但是这种报告的效力有待商榷;
2、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定主体分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两者均须录入司法鉴定名册,才有资格鉴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如果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未曾录入名册,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一)(二)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审计报告》绝对无效;
3、审查鉴定内容是否超出审计范围,若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则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一)之规定,同样属于绝对无效情形;

4、《审计报告》有无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若《审计报告》相关材料里没有附本案侦查机关与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只有《审计报告》里简单记载了委托事项、送审材料等内容,又缺乏侦查机关的盖章授权,则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得到了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更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此次鉴定是否已超出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虽然未附有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意见在理论上是属于证据瑕疵,但在没有补正或无法补正之前,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审计报告》是否告知当事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十)款之规定可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也为重要审核资料,若未告知,亦属瑕疵;

6、审查是否重新申请了鉴定,若重新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人是否重新指派;若为重新指派,可能涉嫌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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