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障被征收人救济权就越权责令其交出土地违法

时间:2020-07-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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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障被征收人救济权就越权责令其交出土地违法

市某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张某此时得知自己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抽取评估机构,因无人参加,由村委会代表刘某在符合条件的1家评估机构中抽取了一家。2016年4月8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张某的有证房屋、未登记建筑物、附属物等总计补偿金额元,其中有证房屋单价元/平方米。因集体土地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张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5月3日,某区政府对张某作出交出土地决定(34号决定),限张某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等附着物,履行搬迁义务。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均确认某区政府作出34号决定的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34号决定。

裁判要点:

1.本案中,张某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安置补偿问题应当先行经协调、裁决程序解决。某区政府在34号决定中确定了张某的房屋面积和补偿金额,告知仅可对补偿异议向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咨询,且在收到该决定十日之内与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内容实质上是征地补偿处理意见,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剥夺了张某对补偿安置争议请求协调、裁决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2.作出决定的主体超越职权,内容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的,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征收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地的行为,第二,责令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34号决定的作出主体是某区政府,而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超越职权。其次,作出决定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张某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实施阻挠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判决撤销34号决定。

通过该案可以发现,征地程序存在严格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评估还是补偿,或是其他阶段,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都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有迹可循,而不是随意而为。而且,对于被征收人,法律是赋予了知情权和救济途径的,面对征收不仅可以请求协调、裁决,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该案之所以经历最高院再审,有一个原因在于,原告不服二审时提出的新诉求被驳回,再审时原告又请求一同判决某区政府作出新的补偿,但是最高院最终还是驳回了该诉求。驳回原因是张某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这点也提醒了被征收人,在二审阶段不要轻易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同案审理,能另行主张权利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要耽误最佳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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