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0-07-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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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行政赔偿即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行政职能是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于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根本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另外,行政赔偿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赔偿义务最终还是由国家来承担的。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侵权行政机关,这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虽然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根本上由国家来承担赔偿义务,但国家是个抽象主体,无法直接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行政法中,只能由具体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来承担法律上具体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为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而且行政赔偿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行政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基本方式途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具体的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等。赔偿的途径分两种: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附带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或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两种提起行政赔偿方式诉讼时效的适用。

1、受害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适用。

受害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单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提起合法性审查之诉的时效规定。因为行政赔偿请求是附带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之中的,当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正确与否的裁判之前,不可能引起行政赔偿,只有在裁判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方引起行政赔偿问题。故行政行为受害人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时效适用要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2、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此规定即确定了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两年的诉讼时效是从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两年之内,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已经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包括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的决定或者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制裁的决定等。从字面上看也应包括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之诉时未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转而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

第三、行政机关未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受害人已经超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之期限但没有超过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两年时效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受害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程序?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但分析起来,是不可以再提起确认程序的。如果允许受害人提起确认违法的程序,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从而将使《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失去意义。因此,在行政机关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而又超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时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丧失了行政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要重点关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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