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至少符合五个条件:
根据《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至少符合五个条件:
(一)征收房屋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六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一般认为,据此规定就不存在通过征收房屋进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的空间,也没有土地储备说法。
关于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也常常成为司法审判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公共利益是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前提,属于做出征收决定的必备法律要件。
(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简称“四规划一计划”)之中。这是控制、制约地方政府在权力、强化地方人大决策权、监督权的一项重要措施。
“四规划一计划”同公共利益一样,也是征收决定作出的法定要件。但与公共利益不同的是,“四规划一计划”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以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项目的风险概率、影响程度和风险等级进行评估,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矛盾和纠纷,为项目顺利实施做好社会稳定的保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做出征收决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也是做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要件。
(四)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先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必须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的意见或被征收人以及公众代表的意见,并视其结果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听证会。
(五)征收补偿款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在征收房屋时除了强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同时,也应当尽最大可能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可以使房屋征收的补偿无后顾之忧。《征补条例》规定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法律价值是保障征收补偿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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