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一把手”应出庭不动产诉讼20年失效
民告官“一把手”应出庭不动产诉讼20年失效
诉讼期限拟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
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让“民告官”更加容易立案、让行政首长出庭,改变行政复议“维持会”现象……二次审议稿作出重要修改,着力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是行政诉讼制度。因此,这次修法对于促进十八届四中全会将要确定的‘依法治国’任务和目标的实现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
现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但实际上什么可诉,什么不可诉,是由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有的法院还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标准,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观上成为“立案难”的原因之一。
鉴于此,二次审议稿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了“行政行为”。虽然此次修改并没有对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大的调整,但姜明安认为,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可为目前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法律障碍,如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
“我个人一直主张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这方面,思想应更解放一点,步子应更大一点。”可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相对人起诉的,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都应该允许其向法院起诉。规定得模模糊糊,“信访不信法”的问题就终不能解决,法治的梦想就终不能完全变成现实。
2.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
现规未作规定。
新增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官民关系和谐,也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一次出庭可能等于听十次法律讲座。”也不能所有行政案件都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但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应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或者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定时间内应至少出庭多少次,这样更贴合实际。
3.复议机关“固定”为被告
现规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修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现行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始行政行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改变,复议机关是被告,这导致许多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行政行为,实际上使复议制度在某些情形下“空转”。“这一修改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
4.不动产诉讼案有效期为20年
现规一般起诉期限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
修改将起诉期限“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此外还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这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又不至于过分影响行政效率。”姜明安解释说,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作为诉讼客体的行政行为很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如果相应社会关系过长时间不稳定,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过大的损失。因此,六个月的规定比较合适。
5.行政案件审理可调解范围扩大
现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修改草案在首次提请审议的时候,增加了可调解的情况。二次审议稿又进一步扩大了可调解的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
因为行政案件并不是仅存在一个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还有大量的合理与不合理、适当与不适当的问题,如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数额多少问题。另外,行政罚款、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法律通常会给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行政机关裁量决定罚多罚少、征多征少、给多给少。“对于这些合理性、适当性问题,通过调解解决比通过裁判解决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有利于官民关系的和谐。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应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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