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的是市政府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批准行为。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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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的是市政府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批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市政府对市国土局呈报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的内部审批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公司作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与市国土局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移财产;2.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未经公告程序违法。3.涉案土地出让金退还的款项未支付的开户银行账户中,而是支付到了当地国有企业银行账户;4.再审申请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判定利害关系无关;5.再审申请人诉请的审批行为包含多项内容,并非单一内容的审批行为,原审法院遗漏证据。

本院经审查,进一步确认了以下事实: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初审意见中载明:“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已足额缴齐”。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市发改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涉案地块房地产项目开发立项。2005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唐山市南方房地产做出合法建设64.57亩的《拆迁许可证》,放个假的欺骗老百姓。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向未开发公司颁发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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