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变更登记文件非本人所签,法院仍然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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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登记文件非本人所签,法院仍然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王某、李某为A公司股东。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A公司8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A公司债权人杨某起诉要求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严某称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验资及工商变更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其不是A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增资验资已完成,即使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并非严某本人所签,但严某担任公司总裁,具体负责公司经营、还根据公司要求向公司提供其身份证等相关个人资料。因此严某对担任股东一事是知晓、默认的,其自称非A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签名虽然并非其本人,不过,其参与公司经营非常明显,严某在事实上成为公司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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