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2012年,船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贸易公司对钢铁公司的债权9000万余元,实业公司为钢铁公司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嗣后,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蔡某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的决议方可有效”为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
1.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后两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使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遵照执行,但因其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
2. 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无证据证明船务公司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时对实业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内容明知。实业公司关于蔡某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且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要点: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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