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资纠纷之“创始人缴纳出资”案
2012年3月,李某与湖南蓝鸿为东方公司的股东。根据《框架协议》和《发起人协议书》的约定,李某以货币资金100万元作为出资,占东方公司注册资本的5%,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纳剩余50万元出资。李某应当在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缴纳剩余出资50万元,但李某至今未履行该出资义务。现湖南蓝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向东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东方公司支付出资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议庭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当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李某与东方公司虽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直接导致李某的股东资格丧失。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就其认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应于2014年6月14日缴付,李某亦未就该部分货币出资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故李某作为东方公司股东,应就其认缴的出资向东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李某向某东方公司履行50出资。
本案要点:
该案的发生缘于双方的投融资事宜,李某及其团队是被投资方,蓝鸿公司是投资方,因经营理念不合,导致系列诉讼。但是,投资协议并不能变更工商登记中股东的出资约定,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础义务,股东需按认缴期限缴纳相应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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