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之优先购买权案:
2012年3月,投资公司股东龚某与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5月,投资公司股东会上,邢某、贸易公司均明确反对。2013年,邢某诉请确认前述转股协议无效,并主张以评估价为准。
合议庭认为:
1.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龚某作为投资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肖某转让股权时,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证据能证明龚某在转让股权前已向邢某履行了通知义务,邢某在收到该告知书后30日内未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
2.本案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明确放弃优先购买龚某对外转让的股权,亦应视为贸易公司同意龚某向肖某转让股权。
3. “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同等条件包括许多要素,其中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而邢某在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却并不认同龚某与肖某已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邢某在本案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条件并不成就,判决驳回邢某诉请。
本案要点:
有限公司股东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时,法院应要求其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中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购买,而不能主张按中介机构评估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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