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竞业禁止是投资者与创业者在惯常的约定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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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晓识数据公司成立,专注于金融行业P2P企业客户拓展。”
投资前,甲乙就与第三人曾设立里识数据公司,并且甲持有该公司55%股权,作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乙持有该公司25%股权,作为董事。里识数据公司与晓识数据公司经营范围近似,大电投资公司知晓并书面同意。2016年3月,甲乙基于名称、税收与迁址等方面的考虑,把里识数据公司注销掉,成立了远识数据公司,口头告知了投资人。之后,晓识公司经营出了问题, 2017年7月,大电投资公司向法院诉请:1、请求甲、乙立即返还原始投资金额1500万元;2、请求甲、乙于三年内支付所有收益总额,以1500万元原始投资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3月起,按年回报率12%计算,至原始投资金额实际返还之日止。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投资人的请求,理由为:《增资及股东协议》第4条陈述与保证之4.11款、4.12款,第10条退出和回购之10.2款已经明确说明了股东应承担的义务,而甲、乙在与晓识数据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里识数据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职务,属于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触发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提到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投资协议中常有的条款。由于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因此,要按照章程或投资协议中规定的情形来认定什么样的行为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通常情况下,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或生产与本公司同类的产品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除非提前披露并经投资人书面同意。
竞业禁止是投资者与创业者在惯常的约定,本案中甲乙正是在这方面犯错,被投资人抓住了把柄,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创业是一条非常艰辛的路,对于竞业禁止这一条款尤其要注意避免,即使是了公司战略协同需要,成立新的公司,也要经过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的书面确认。本案中,创业者也知道这一条款,但是在通知投资者等方面做的不够,导致纠纷时,非常的被动。在此,提醒创业者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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