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2007年,谢某与皮革公司设立人张某达成口头投资协议,谢某据此汇款30万元至张某账户。2014年,谢某以皮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从未出现其作为股东姓名、其未享受股东权利为由诉请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实际出资人出资前,与名义出资人须先有双方“挂名入股”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系进行隐名出资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谢某将30万元交给张某,由张某交给皮革公司,在双方均无挂名入股合意,且缺乏挂名条件的情况下,认定谢某与张某之间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缺乏依据。②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非一种对应或等同关系。无实际出资并非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已实际出资亦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纠纷时,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真实意思,结合股东应具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包括是否有成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本案中,谢某虽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亦已实际出资,持有公司出具的收条,但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出资人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根据举证规则,出资人支付了投资款,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要求返还投资款,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在收取投资款后,是否有告知其他股东,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达成入股合意,以及出资人是否曾作为公司股东享受权利即履行其他义务,这些事实均应由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公司未举证,应认定谢某与皮革公司之间投资合意亦未达成,谢某虽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未取得股东资格,投资目的未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
这个案件说明,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投资目的未实现,其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不过,也有认定出资完成,不能要求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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