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预约和本约合同不同的法律后果
2007年,资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前者债权与后者所持实业公司股权置换。2013年,因开发公司未履行转股义务,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5250万元股权折现款,并支付保证金后,不再履行转股义务,但双方应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2015年,资产公司依约履行报批手续后,因开发公司未支付保证金及折现款、未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致诉。据测算,案涉股权折现款已达3亿元。开发公司要求履行意向协议。
法院认为:①意向协议属预约合同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亦系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案涉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仅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因其并未明确约定股权折现具体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还需通过签订和履行股权折现协议来实现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折现目的;同时,意向协议不能直接发生支付折现款的法律后果,对于已质押股份的折现,亦需得到合同双方的再行确认;另外,意向协议约定了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的两个履行条件,即由开发公司支付签约保证金,折现方案还需通过资产公司上级机关审核批准,而全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才能使签订本约成为可能。②分析意向协议具体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资产公司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但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保证金,且双方亦未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情况下,意向协议所涉股份折现价格内容自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双方仍应按原置换协议继续履行。③因开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资产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案涉股票价格已明显上涨,在开发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拒不交付的情况下,资产公司无法实现其正常权益,故资产公司要求按股票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开发公司赔偿资产公司1.8亿余元,支付违约金290万余元。
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预约和本约合同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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