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不是行政诉讼适格原告
【案情】
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称:2009年4月5日某酒类公司向其提出了经过备案的白酒生产企业标准后,与某酒类公司签订“白酒合作营销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与某酒类公司导致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白酒企业标准经过备案而认定有效,驳回了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某市绿色饮料公司以某行政机关备案批准的白酒生产企业标准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某行政机关行政备案程序违法并赔偿损失数百万元。
【分歧】
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认为,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行政备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具体事务的相关材料向行政主体报送,行政主体对报送材料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制度。这种备案的基本特征是只有主管机关备案完成以后,申请人才具备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条件,该备案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意义上的备案,大多将备案作为后续许可的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法院审查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时,考虑其是否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审查的基本方式是行政行为是否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行为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的权益等就未发生变化。行政法律关系确立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排除了行政相对人基于民事主体地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相对人或相关人,也可能使相对人或相关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可能因此受到影响。特权人、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一般需要考虑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范是否对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时的“斟酌义务”予以明确,如果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则行政机关与这些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该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具有原告资格无疑。例外的情形是行政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斟酌义务”,但上述主体的权益因行政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且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具备原告资格。
具体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非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企业内部适用。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故备案行为作出对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剥夺或影响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与某酒类公司导致合同纠纷与行政备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四)》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之间有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途径解决。故本案中某市绿色饮料有限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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