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车后的驾驶员是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案情】
2017年8月29日下午15时2分许,白某某驾驶浙CQOM52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头北尾南停放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的瑞安市五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在未采取手制动情况下下车至车辆后方。后车辆向前滑动,白某某在追车过程中,被车辆及厂区大门围墙挤压,白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CQOM52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2座)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白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白某远、白某遥、白某近、白某明等人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元,并明确不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损失。
【分歧】
驾驶员白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下车,后因浙CQOM52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白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驾驶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节点上,驾驶员已经实现由车上到车下的空间转换,而驾驶员与第三者的临时性身份可以根据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角度看,即使因其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隔离,而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从交强险制度功能价值角度看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由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特别是作为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范围的认定,会削弱交强险本身的社会功能与制度价值。因此,在第三者范围认定上应作限缩解释,本案中驾驶员白某某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2.从保险合同利益平衡角度看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则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但如前述可知,交强险侧重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驾驶员的权益保障完全可以通过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方式进行维护。相较之下,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责任、责任免责、保险费率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存在各自的条款体系,如果本案中的驾驶员白某某径行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势必会造成交强险的不当扩张甚至滥用,直接侵害了其他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保险合同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本案中驾驶员白某某不转化为第三者符合保险合同利益平衡原则。
3.从侵权责任过错区分角度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驾驶员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应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白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在机动车事故中存有主观过错,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本案车辆驾驶员白某某转化为第三者,则造成自己购买保险赔偿自己的客观结果,这亦与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不相符。
综上,驾驶员白某某下车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导致机动车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应认定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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