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实践中很多法院认定一旦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那么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就归国有,即便行政机关违法出让土地,被征收人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么,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征收条件,因此仅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来收回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显然是无法成立的。此外,征收决定针对的是房屋,而并非土地,而所谓的“地随房走”是在私法中为了便利买卖和转让等民事行为而设定的,目前我国房地的权属变更仍然需要分别作出变更登记。因此,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分别对征收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附《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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