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时间:2020-08-0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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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范畴。

政府基于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和城市改造的行政管理目标,委托下设工作机构与行政相对人锁签订的系经双方同意自愿达成,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属于行政协议,并非政府单方作出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政府尚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但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

行政协议重大误解情形的成立,关键在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协议内容认知有重大偏差,双方未实质上达成合意。在政府虽未取得征地批复,但行政相对人对拆迁情况已经知晓的情况下,未对协议内容认知产生重大偏差的,不构成重大误解。

再审申请人因诉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区政府)拆迁违法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区政府以签订过渡协议的方式征收房屋和土地,属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拆迁过渡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行政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2.区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拆迁过渡协议》进行项目建设,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拆迁过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3.区政府以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的方式强拆房屋,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实质侵犯。一、二审法院应将该事实予以确认。4.本案《拆迁过渡协议》不符合适用民事规范的法定条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判决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

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涉案《拆迁过渡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申请人混淆了行政协议与行政决定的概念。2.一、二审法院基于民事法律规范原则分析双方协议效力,合法有据。3.涉案《拆迁过渡协议》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结合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与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应重点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2.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符合被撤销的条件。

关于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问题。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范畴。

本案中,区政府基于加快推进连霍高速项目建设和城中村改造的行政管理目标,委托下设工作机构与于安锁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系经双方同意自愿达成,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属于行政协议,并非区政府单方作出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征收补偿决定。故再审申请中主张该《拆迁过渡协议》属于一种行政决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符合被撤销的条件的问题。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可知,对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在不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作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渭滨区政府尚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但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在《拆迁过渡协议》签订过程中,于安锁对涉案土地将被征收是明知的,对协议内容也是明知且认可的,征地批复是否作出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知,不能认定其受到欺诈、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故当事人主张撤销《拆迁过渡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涉案《拆迁过渡协议》载明了该协议订立目的是“加速推进连霍高速项目建设和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议内容为“房屋拆迁、过渡事宜”,其约定的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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