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问:原告于2019年6月起诉张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局经过调查,查明张某名下无财产。但据原告了解张某的配偶李某名下有一套住房,而且这套住房仅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通过进一步调查了解到这套住房系张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做生意赚钱购买的房产,应该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去执行这套住房?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做生意赚钱购买房产,如果他们没有约定该房产仅归个人所有,也没有约定各自的产权份额的话。这套住房应该认定为他们夫妻之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共同共有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线索和证据要求人民法院查封李某的这套住房。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会及时通知李某。李某作为案外人,若对该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无异议且能和张某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确定各自的产权份额的话。在该分割协议不损害原告的债权情况下,原告可以认可该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可径直拍卖该套住房,并按照张某、李某的各自产权份额比例来分割拍卖款,对于属于张某的那部分拍卖款可用于实现原告的债权。若张某和李某不能达成共有财产分割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李某各自的产权份额。待产权份额判决确定后,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拍卖该住房,最终按判决确定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割拍卖款,对属于张某的那部分拍卖款用来实现原告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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