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时间:2020-08-0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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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必须满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前提,这主要是因为合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征收条件,此外符合征收条件的,也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法律法规除了严格限制征收的法定条件,同时也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了界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只有符合前述规定的项目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的项目,符合征收的前提要件。换句话说,前述规定项目之外的项目均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迁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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