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
一、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
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二、谁可以收回国有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程序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2001)1.3规定,宗地地价评估由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
同时,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四、关于评估结论能否客观反映收回当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客观合理价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同时,当时有效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2001)6.2.2规定,居住用地估价宜选用市场比较法、剩余法、收益还原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此外,该规程还具体规定了上述评估方法运用的条件和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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