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时间:2020-08-1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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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录音欲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1、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具体来说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2、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的一方,即要求录音资料无疑点。所以在录音过程中应当明确谈话人的身份,切忌用日常称谓,如老王老李等;此外,谈话内容中要有时间、双方身份、地点等因素。

3、录音应当真实完整、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4、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义务内容。这时候就需要问问自己想通过录音从对方处得到什么信息,如民间借贷让对方承认欠款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的欠款让对方通过确认债权重新激活诉讼时效,这时候就必须完整反映对方承认欠款的事实、金额及承认还款的意思表示,关键信息要多次确认。

5、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不要出现情绪过激表现,如威胁辱骂对方,尽量平和沟通,在激动争吵过程中的表达,可能会认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

6、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可能会需要司法鉴定,这时要向法院提供原始的视听资料载体,所以原始的载体要保留好,不要复制后丢失或覆盖毁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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