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被盗用该如何处理?

时间:2020-08-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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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朱某身份证于2017年6月份在出差的时候丢失,后朱某于2017年9月份补办了身份证,不法分子持朱某丢失的身份证,在朱某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成立了A商贸公司,朱某被冒名认定为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为朱某被冒名为A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严重影响了朱某的生活和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A商贸公司撤销关于朱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工商行政登记信息。
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110条)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公民享有姓名权即,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被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为: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包括笔名、艺名等。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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