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

时间:2020-08-2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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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8日,袁某入住某医院待产,经会阴侧切助娩一足月男婴,羊水Ⅱ°混浊。新生儿出生时面色苍白,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无啼哭,听诊心率124次/分。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某医院抢救后仍无啼哭,用救护车将患儿护送至某大学附属医院。转院途中间断予简易呼吸囊辅助呼吸,持续吸氧。后患儿先后在某大学附属医院、上海某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再次将患儿送至某医院。
8月22日凌晨,某医院医护人员将患儿送至某人民医院急诊,8月24日患儿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死亡原因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多脏器功能衰竭。患儿父母将某医院、某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对患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南通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其中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建议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某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儿父母为农村户口,在上海工作、生活,并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一审法院认为患儿死亡赔偿金损失参照标准与受害人家庭成员的身份无关,故患儿父母是否具有城镇居民或参照城镇居民身份,与本案无关,并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判决某医院承担.83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患儿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工作。由于受害人并未进行户籍登记,不能当然推定其为农村户籍,即便其为农村户籍,亦不能推定其如存活今后必然生活工作并居住在农村。故本案不应以农村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依据。最终二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决某医院承担.46元的赔偿责任。
律师指引: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预期收入丧失的可能逸失利益赔偿。即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基于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消极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与受害人生前生活支出水平无关。
根据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不同劳动者之间年均收入水平差距较大的现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时根据不同个体情况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两个标准,两者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本案受害者尚属婴儿,就高适用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契合我国社会保障政策和死亡赔偿金的设置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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