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翻”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
作者:宋崇杨 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仲裁员
前言:
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按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到一裁终局案件的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结果不服时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劳动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这属于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基本救济途径。但现实中,当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时,不服裁决书一方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尤其是涉及到缺席审理的案件,缺席一方在己方不知晓裁决书已作出的情况下,无法提起诉讼,而此时对己方不利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对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抓住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法条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
2012 年2月18日,林某向东城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 元。林某在该仲裁申请书中列明:A的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锡拉胡同13 号;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3条8号。2012年4月15 日,东城仲裁委向A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锡拉胡同13 号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后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2年6月27日,东城仲裁委向A公司公告送达出庭通知书,同年9 月14日缺席审理了1636号仲裁案件。2013年6月1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1636号仲裁裁决,同年7月7日向A公告送达1636 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生效后,因A未履行裁决义务,林某于2014 年3月4日向本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十二条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本案中, 1636号仲裁案卷显示, 林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示 A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分属两个不同的地址,但东城仲裁委仅向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在没有直接送达,也没有向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公司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前引法律的规定 。 A公司不予执行 163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的裁定。
笔者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四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委仅向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在没有直接送达,也没有向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公司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前引法律的规定”属于前述法条中的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故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实务中,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要想不予执行,几乎不可能,但法律既然赋予了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尤其是针对缺席审理的被申请人,那么这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也一定要把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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