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参与管理权以及股权比例

时间:2020-11-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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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到限制,但参与管理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案情简介】
一、2004年,实业公司董事长在未依据公司章程而召开董事会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房地产公司等5名股东发出召开2004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二、随后召开的股东大会由糖业公司等2股东参加,到会股东所持股份占实业公司全部股东认缴出资总额的41%左右,但占到实际出资的59%。
三、该股东大会作出了一系列修改章程及改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未参加会议的房地产公司等5股东认为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存在足以影响股东实体权益的重大程序上的瑕疵,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法院认为】
1.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该股东仍需按其认缴的出资总额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对内则需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故在其股东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下,为保持权利义务一致性,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否则作为一个对外按照认缴资产承担债务的股东而言,限制其参与管理的权利,势必造成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债务的义务之间存在失衡。
3.实业公司董事会是法律规定也是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机关,按公司治理原理,董事会作为会议形式的公司机关,其职权的行使应以会议形式为之,董事长仅是董事会之主席,不得以一己之意代表董事会作出意思决定。
4.故,公司欲召开股东大会,应先经董事会决议作出意思决定,再交由董事长以董事会名义执行,方符合法定召集程序。
5.本案中,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径以董事会名义召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实业公司章程,鉴于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效力未作具体规定,实业公司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属可撤销之决议,实业公司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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